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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贸易便利化对中国进出口企业的 四大“增值点”

发布日期:2021/4/14 14:32:23   共阅[129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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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懋迁有无,通商惠工“,贸易便利化一直是国际贸易中一个恒久而常新的话题。RCEP第四章“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通过21个条款,设定15个成员国简化海关程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政策和措施。本文将通过RCEP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条款内容与TFA的相关条款对比,着力分析贸易便利化对RCEP区域内国际贸易的促进和利好。

国际协定中“贸易便利化”的内涵

WTO将贸易便利化定义为“国际贸易程序的简化和协调”,期望通过简化进出口监管程序、便利进出口贸易,达到降低进出口企业时间和费用成本,由此带来国际贸易各参与方财富增加、消费价格下降,以及资源更高效配置等效果。

20172月正式生效的贸易便利化协定(TFA)是WTO第一个生效的多边协定。贸易便利化协定期望澄清和改进GATT19945条(过境自由)、第8条(进出口规费和手续)以及第10条(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的相关方面内容,以进一步加快货物,包括过境货物的流动,放行和结关。

RCEP第四章“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与TFA的比较

增值点

1RCEP提出执法一致性问题

所谓海关执法一致性,是指海关在行政执法中,以统一的执法理念和关注点为指导,按照统一的执法依据,在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上适用统一的标准,使海关执法行为给相关行政相对人明确的合理预期,从而达到稳定、统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效果。TFA中未对一致性问题专门着墨。RCEP第四章第4条重点提出一致性问题,这也是中国针对第4章唯一提出要求在协定生效后5年内实施的条款。

中国关境范围广,各地执法的实际情况不能完全统一。加之2018年机构改革中检验检疫划入海关;海关缉私实行公安、海关双重领导,以公安领导为主。这些体制机制改革都需要一段时间去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整合。执法的实际情况叠加机构改革的因素,成为目前中国无法承诺签署RCEP后马上能实现一致性的现实原因。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虽然中国海关已出台多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统一执法尺度,但由于行为定性、作为不作为、执法处罚种类和幅度、执法行为时限四大方面的执法自由裁量权,在执法过程中依然可能存在过罚失当、同责不同罚、量罚情节不一致、执法程序差异等问题。

RCEP关于一致性的条款,要求缔约方应当保证海关法律法规在其关税领土内一致实施和适用,但一致性的实施适用不应阻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缔约方还应努力采取或维持行政措施,以保证海关法律法规一致地实施和适用。RCEP一旦生效,5年内中国海关应实现关于一致性的承诺。

增值点

2、预裁定条款为通关提供可预测和确定性

预裁定的重要作用是,在货物实际进出口之前,进出口企业将在国际贸易中容易与海关产生不一致意见的商品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事项,通过预先向海关提交资料,由海关作出预判,不仅有助于企业提前核算经营成本,还为企业通关的可预测性、可确定性提供法律保障,有利于企业的商业决策的前瞻性和业务运营的有效性。

TFA中规定的可申请预裁定范围主要为归类及货物原产地事项,但同时也鼓励成员国提供对于确定完税价格方法或标准、关税减免要求的适用性、配额要求等预裁定;RCEP明确可申请预裁定的范围除归类及原产地以外,还将用于确定完税价格方法或标准纳入预裁定范围。从预裁定作出期限规定来看,TFA仅要求成员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预裁定;RCEP则明确了规定期限,即尽可能在90天内作出预裁定决定。从范围来看,RCEP明确规定的可申请预裁定的范围比TFA更大。此外,TFA未对预裁定的有效期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预裁定在作出后应在合理时间内有效;RCEP则规定预裁定的有效期至少应当为3年。


增值点

3RCEP对进出口企业的法律救济渠道进行了明确规定

TFARCEP都规定,任何人可对海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司法诉讼。据了解,目前进出口企业遇到关务问题时,较少使用进口国的申诉或司法审查机制,而更多是采取在当地“找关系”的传统做法来解决问题。在TFARCEP实施后,当我国出口货物在国外遭遇不合理对待时,中国企业可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RCEP还规定了进出口企业非常关注的一个条款,缔约方应当保证提起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的行政相对人,不会仅因为寻求对行政决定或疏忽的审查而受到不利的对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海关不应因为企业提起复议或诉讼而对企业今后正常的进出口经营行为实施不公平对待。

增值点

4RCEP明确提出了海关程序的具体时间节点要求

国际商会调查显示,平均每票货物进出口需要数十种单证,虽然这些单证用途不一,但大部分内容相同。这些单证需要在国家各部门之间进行匹配或协调,单证不匹配经常给企业增加了繁重的负担,耽搁了大量的时间及运输成本,从而间接增加企业运输成本及时间成本,丧失了国际贸易竞争中的先机和优势。从企业的这些痛点出发,TFARCEP都重点将简化海关程序作为提效降本的重点策略,以切实降低企业的单证合规和边界合规的成本。

TFA从抵达前业务办理、电子支付、将货物放行与关税国内税费及费用的最终确定相分离、风险管理、后续稽查、确定和公布平均放行时间、对经认证的经营者的贸易便利化措施、快运货物、易腐货物、受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的移动及与进出口和过境相关的手续和单证要求、国际标准的使用、“单一窗口”、转运前检验、不得强制使用报关代理、共同海关边境程序和统一单证要求、拒绝入境货物、暂准进口及进出境加工这19个方面的海关程序进行细化的规定。

相较于TFA的规定,RCEP则进一步明确提出了海关程序中的时间要求。在货物放行程序中,“尽可能在货物抵达后和提交所有海关通关所需信息后48小时放行”。对易腐货物的放行,RCEP规定“在可能的范围内,在货物抵达后和提交放行所要求的信息后六小时内放行”。对快运货物的放行,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在货物抵达并且提交放行所需信息后六小时内放行”。根据世界银行《2020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国的样本城市上海的2019年边界合规时间已降至37小时。

综述

TFAWTO第一个专门关于贸易便利化的多边协定,基于实现全球贸易便利化的立场,阐述通关便利化的相关规则,不可避免地倾向商界利益。RCEP作为区域自由贸易协定,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是其中一个重要部分,除了TFA中已有的条款外,RCEP在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方面有很多创设性的条款,如对于一致性的要求,对于通关程序中时间的严格限定,都比TFA提出了更高的贸易便利化要求。作为进出口企业,在切实体会到TFA带给企业的贸易便利后,更期待RCEP作为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带给企业新的“增值点”。

文:刘科科  张研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信息来源:中国海关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