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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通报

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的措施(上)

发布日期:2013/7/10 10:54:16   共阅[4094]次

一、案情筒介
该案是日本、欧共体和美国分别对印尼的措施提出申诉,由同一专家组审查。
对印尼的国家汽车计划(National car Programme),日本于1996年10月4日提出磋商要求。日本主张该措施违反了印尼据GATT1994第1条第1款、第3条第2款、第3条第4款和第10条第3款(a)项,以及TRIMS第2条和第5条第4款的义务。1997年4月17日,日本要求设立专家组.1997年6月12日,DSB设立了专家组。根据DSU第9条第1款,DSB决定成立一个单一的专家组审查这一争端及欧共体提出的申诉。专家组裁定印尼违反了GATT1994第1条第1款、第3条第2款,TRIMS第2条,SCM第5条(c)项,但没有违反SCM第28条第2款。专家组裁定申诉方没有证明印尼违反TRIPS第3条和第65条第5款。鉴于同一专家组审查日本、欧共体、美国分别提出的争端的事实,根据DSU第9条第1款,专家组的报告也包括了所有争端。1998年7月23日,DSB通过了专家组的报告。
二、基本事实
该案件涉及印度尼西亚针对汽车及零部件的一系列措施。
1、进口成品汽车在印尼享有的税收和关税待遇
成品汽车(CBUs)进口印尼要征收进口关税和奢侈品税(luxury tax)。
2、争议措施
争议措施包括:(1)1993年的刺激制度,1995年和1996年修订(此后称为1993年计划);(2)国产车计划,包括1996年2月计划和6月计划;(3)对PT TPN的6.9亿贷款。
1993年计划的主要内容是:根据成品车使用部件的当地含量的百分比和使用部件的车型,对汽车零部件的进口减免进口税;根据成品部件的当地含量的百分比和使用部件的车型,对用于制造汽车部件的小零部件的进口减免进口税;对某些种类的汽车减免奢侈税。
国产车计划(The National Car Programme)包括两套措施:2月计划规定,对满足有关设施所有权、商标使用和技术的具体标准的印尼汽车公司,授予先锋或国产公司地位,维持先锋地位依赖三年期限内国产车满足不断提高的当地含量要求。提供的利益是对国产车销售免征奢侈税,对零部件免征进口税。6月计划规定,由印尼国民在外国制造的国产车且满足工商部规定的当地含量要求,可以按在印尼制造的国产车对待,即免征进口税和奢侈税。如果制造国产车的生产商回购占进口车CFR价值25%的印尼零部件,在第一生产年度内进口的国产车视为满足20%的当地含量要求。
对于贷款,美国提出,在印尼政府的指导下,4家国有银行和12家私人银行组成的财团向TPN提供10年期贷款以履行国产车计划。1998年2月25日,印尼通知补贴委员会其已终止了据国产车计划的所有补贴。1998年3月2日,印尼通知专家组并要求专家组终止该争端程序,至少终止与1996年国产车计划措施有关的程序。
三、争端涉及的主要协议条款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1条 最惠国待遇
1、在对进出口征收的或与进出口有关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进出口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本协议第3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成员对产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产自或运往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
第3条  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
1、各成员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经销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持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成员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第2款注释:凡符合第2款第一句要求的税收,只有在己税产品为一方和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为另一方之间有竞争的情况下,才被认为与第二句的规定不符。
4、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经销或使用的全部法律、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侍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真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8、(b)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的贴补,包括按本条规定征收国内税费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国内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给予贴补。
TRIMS第1条 范围
本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TRIMS第2条 国民侍遏和数量限制规定
1、在不损害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任一成员不得实施与总协定第3条或第11条规定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2、与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的国民侍遇义务以及与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苻的解释性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清单列入附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 国民待遇
1、除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已规定的例外,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而言,该义务仅适用于本协议所提供的权利。任何成员如果可能适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应依照规定通知TRIPS理事会。
2、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色括在一成员司法管辖权内,服务地址的确定或代理人的指定,成员均可自行适用本条第1款允许之例外,只要其为确保不违背协议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所必需、未以构成潜在性贸易限制的方式适用。
四、争端方的请求与一般抗辩
(-)申诉方的请求
1、当地含量要求
美国和欧共体提出,1993年汽车计划的当地含量要求违反了GATT1994第3条第4款和TRIMS第2条。日本、美国和欧共体提出,1996年2月的汽车计划中的当地含量要求违反了GATT1994第3条第4款和TRIMS第2条。
2、税收歧视
欧共体和美国提出,1993年汽车计划偏向国内汽车的税收利益,欧共体、美国和日本提出1996年2月汽车计划偏向国产车的税收利益,欧共体和美国提出,1996年6月汽车计划偏向固内汽车的税收利益,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
欧共体提出,1993年、1996年2月和6月汽车计划对成品车的税收利益,因为当地含量要求,也是对成品车的零部件的间接的税收利益,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
3、最惠国歧视
日本、欧共体和美国提出,据1996年6月计划对在韩国生产的国产车授予的税收利益,对在韩国生产的国产车授予的关税利益,违反了GATT第1条。
日本和欧共体提出,据1996年2月计划对用于在印尼生产国产车的零部件的关税利益,欧共体提出据1993年计划对用于在印尼生产成品车的零部件的关税利益,违反了GATT第1条。
4、缺乏通知和不公正实施
日本提出,国产车计划因为没有立即以使政府和贸易商了解的方式迅速公布,违反了GATT第10条第1款,因为没有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法实施,违反了GATT第10条第3款(a)项。
5、严重损害
欧共体和美国提出,1996年的汽车计划构成了SCM第6条意义上的造成其利益的严重损害的专向补贴。
6、现有补贴范围的扩大
美国提出,国产车计划和对1993年汽车计划的修改代表了现有补贴范围的扩大,违反了SCM第28条。
7、商标取得、维持和使用有关的国民待遇违反
美国提出,国产车计划的规定,在TRIPS第20条具体规定的商标取得、维持和使用方面,对其他成员的国民进行歧视,违反了该协议的第3条。
8、商标使用的特殊要求
美国提出,印尼在据TRIPS实施的过渡期内采取的国产车计划的规定,在商标的使用方面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出了与第20条不符的特殊要求,违反了该协议的第65条第5款。
(二)印尼的一般抗辩
印尼对本争端提出的一般抗辩是SCM是本争端的专门法。由于争议措施是补贴,他们只受GATT第16条和SCM的调整。
具体地说,印尼主张,GATT第3条(和第1条)和SCM间存在冲突,GATT第3条的适用将使SCM多余,条约的解释原则要求重新审查GATT第3条第8款(b)项。如果认为GATT第3条、TRIPS对本争端适用,第3条的具体规定和SCM的某些规定之间存在具体的冲突。所有这些冲突都应按有利于允许汽车计划的SCM的目的解决。
(来源:摘编自韩立余编著的《WT0案例及评析(1995-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