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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通报

欧共体计算机设备海关分类争端(下)

发布日期:2013/11/4 14:34:53   共阅[4034]次

五、上诉中提出的问题
作为上诉方的欧共体提出了下列问题:
(1)争议措施及该措施影响的产品,在美国设立专家组申请中是否足够具体地指明。
(2)专家组解释LXXX减让表,尤其是根据出口成员的合法预期理解LXXX减让表,认为GATT1994第2条第5款确定合法预期的解释价值,是否错误。
(3)专家组将澄清GATT/WTO主持下的多边关税谈判中的关税减让的范围的责任完全加诸进口方,是否错误。
六、上诉机构的分析与裁定
(一)设立专家组的申请
欧共体认为申诉方美国仅指明了一项具体措施,指控的其他措施仅仅是模糊地指明,并没有明确指明措施的种类、主管机构、发布日期和出处。上诉机构指出,DSU第6条第2款中的“措施”的含义不仅指一般适用的措施,如规范性的规章,还可以是海关当局的关税适用(欧共体在口头听证中对此明确表示同意)。由于美国申请中明确指向海关当局实施的关税对计算机设备的适用,争端中的措施已适当指明。
对于受措施影响的产品问题,上诉机构指出,DSU第6条第2款并没有明确要求指明争端具体措施适用的产品,但就WTO义务来说,为了指明争端中的具体措施,也有必要指明受争端措施影响的产品。由于本案中的产品是计算机设备和多媒体电脑,是种类术语,该术语是否足够明确指明争端中的具体措施,依赖于是否满足该规定目的的要求。上诉机构指出,这是一个商业术语,在贸易中能够被充分理解,而且在请求设立专家组前的磋商中使用。指控的术语不明确,并没有影响辩护方的辩护能力,因而也没有违反DSU隐含的正当程序的问题。产品定义的具体性问题将引起专家组程序中漫长的拖延性的程序战。本案中指的是所有产品,个别种类仅是其中的例子。不存在专家组程序中额外增加产品项目的问题,不是申诉方试图补救有过错的专家组申请的问题。
(二)解释减让表中的“合法预期”
欧共体提出,专家组在考虑出口成员对关税减让解释的“合法预期”应依据进口商和货物的分类做法或依据出口成员的出口公司的主观感受时出现错误。
LXXX减让表规定了属于84.71和84.73税目的ADP机器和85.17税目下的通讯设备的关税减让。LXXX减让表对通讯设备规定的关税比对ADP规定的关税通常要高。上诉机构注意到LXXX减让表没有明确提及“LAN设备”,欧共体目前视LAN设备为通讯设备。而美国则认为欧共体对ADP机器的关税减让适用于LAN设备,而不是对通讯设备的关税减让适用于LAN设备。美国在专家组程序中提出,欧共体给予LAN设备的待遇低于减让表中的待遇。
专家组在裁定时依赖了欧共体油籽案中的专家组报告,并且还依据了GATT1994第2条第5款,最后专家组还提到成员的减让表用语可以据出口成员的“合法预期”来确定。
上诉机构不同意可以据出口成员的合法预期确定成员减让表的含义。上诉机构拒绝GATT1994第2条第5款确认“合法预期是解释第2条第1款和成员减让表的重要因素”的观点。很明显,第2条第5款的用语不支持专家组的观点。该款承认成员减让表提供的减让中预想的待遇对某一产品可能与授予该产品的待遇不同的可能性,并在这种情况下提供了相关两个成员间再次平衡减让的补偿机制。但第2条第5款并不表明在确定成员是否与其据第2条第1款的义务不符的目的上,只有出口成员的预期才是解释成员减让表中的减让的依据。在讨论第2条第1款时,专家组忽略了该款的第二句,该句澄清该款所指的“预想待遇”(contemplated treatment)是双方成员预想的待遇。再次,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所指出的旨在大幅度降低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互惠互利的安排的可靠性和可预期性(security and predictability),是WTO协定和GATT1994的一个目标和宗旨。但上诉机构不同意维持这种可靠性和可预见必须根据出口成员的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即对关税谈判达成的协议的主观观点)解释减让。
另外,上诉机构不同意据出口成员的合法预期解释成员的减让表中的减让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善意解释原则相一致的观点。上诉机构在印度专利案中指出,这些解释原则既不要求也不允许加入条约中不存在的用语或原本没有意向的概念。条约解释的目的是确定各方的共同意图。这些共同意图不能依据条约一方主观的单方确定的“预期”来确定。成员减让表中规定的关税减让是互惠的,并产生于进口成员和出口成员间的互利谈判。减让表是GATT1994第2条第7款规定的GATT1994的一部分,因而减让表中规定的减让是条约条款的一部分。解释减让含义适用的规则是维也纳条约法规定的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
第31条规则的适用通常允许条约解释者确立用语的含义。但如果适用第31条后词语的含义仍旧模糊不清,或导致明显荒谬、不合理的结果,解释者可诉诸第32条,使用补充性资料。
专家组引用了第31条和第32条,明确承认条约解释的这些根本原则在确定LAN设备的关税待遇是否与LXXX减让表中的关税承诺一致中适用专家组在进行条文分析后得出仅仅根据LXXX减让表使用的词语的通常含义不能确定LAN设备应否按ADP机器对待的结论。接着专家组放弃了根据第31条和第32条解释LXXX减让表条文的努力。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在这样做时犯了错误。
上诉机构对专家组解释LXXX减让表条文时没有考虑WCO(世界海关组织)协调制度委员会的协调制度和解释性注释这一事实感到迷惑。上诉机构注意到,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欧共体和美国都是协调制度的成员。另外,乌拉圭回合关税谈判依据协调制度分类表、要求和做出减让通常根据分类表进行,似乎是没有争议的事实。欧共体和美国在专家组面前都没有主张协议制度和解释性注释在解释LXXX减让表条文时的相关性。但上诉机构相信,LXXX减让表的适当解释应包括对协调制度和解释性注释的审查。
尽管目标错误,专家组还是对乌拉圭回合关税谈判中欧共体内对LAN设备的分类做法进行了审查。上诉机构认为,这种分类做法可构成WTO协定签订时的情形的一部分,可以作为条约的补充方法使用。但有两点需要指出:第一,专家组没有作为维也纳条约法第32条意义上的补充性方法审查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欧共体的分类做法;第二,分类做法作为补充性解释方法的价值需受到下述的限制。
上诉机构注意到,专家组审查了欧共体的分类做法,并裁定美国在乌拉圭回合关税谈判中LAN设备的分类并不相关。上诉机构指出,条约解释的目的是确立条约各方的共同意图。为了确定这种意图,仅仅一方的先前做法可能相关,但很明显比所有方的做法的价值有限得多。在解释减让表中的关税减让的具体案件中,进口方的分类做法事实上可能具有更大的重要性。专家组在裁定美国的分类做法不相关时出现错误。
在这种背景下,上诉机构还注意到专家组审查了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的分类做法的同时,专家组并没有审查那时适用的欧共体对货物关税分类的立法,尤其是没有审查理事会规章2658/87规定的“合并分类表解释通则”。如果谈判时进口成员的分类做法在解释成员减让表中的关税减让是相关的,可以肯定当时成员对关税分类的立法也是相关的。
接下去的问题是先前做法的一致性问题。一致的先前分类做法通常是重要的,不一致的分类做法在解释关税减让的含义时不能相关。专家组根据12成员国中的5国的有关证据作出有关欧共体的分类做法的事实性裁定:成员国间的分类做法并不是一致的。上诉机构指出,这一事实裁定在逻辑上导致的结论是在乌拉圭回合关税谈判中,欧共体海关当局对LAN设备的分类的做法并不是一致的。欧共体是一个关税同盟,货物一旦进入一成员国后就在整个同盟内自由流动。出口市场是欧共体而不是单个的成员国。
基于上述原因,上诉机构得出结论:专家组裁定出口成员的合法预期对解释LXXX减让表条文、确定欧共体是否违反了GATT1994第2条第1款相关,是错误的,专家组也错误解释了第2条第5款。
基于错误的法律推理和考虑的选择性证据,专家组得出美国有权合法预期LAN被授予ADP机器的关税待遇,因而欧共体与GATT1994第2条第1款的要求不符的结论,没有正当依据。
上诉机构认为,没有理由审查与出口成员的合法预期所依据的证据相关的欧共体的进一步请求。
(三)关税减让范围的澄清
欧共体在上诉中提出的最后一个问题是,专家组将澄清多边关税谈判中的关税减让的范围的责任全部由进口成员承担,是否错误。欧共体提出专家组创造并适用了新的举证责任原则,超出了专家组的权限范围。
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创造并适用了新的举证责任原则的主张。专家组对“澄清要求”的裁定与专家组依赖“合法预期”作为解释LXXX减让表中的关税减让的解释方法联系在一起的,旨在完成和支持专家组的美国有权合法预期的结论。上诉机构注意到专家组引用了两个案例,即新闻纸案件和意大利提高约束关税案。但上诉机构认为本案提出了一个不同的问题:欧共体是否承诺据LXXX减让表中的税目84.71、84.73按ADP机器对待LAN设备,而不是据税目85.17按通讯设备对待LAN设备。上诉机构不相信专家组讨论的“澄清要求”与这一问题有关。
专家组也依据“澄清要求”对关税承诺的性质的认识得出结论。上诉机构对此表示不能同意。关税谈判是互惠要求和减让的过程,是“给与取”的过程。进口成员以适应其需要的用语界定其提出的承诺(及随后的义务)是正常的。另一方面,出口成员必须确保他们相应的权利在进口成员的减让表中规定,以便谈判中达成的利益得到保障。这一乌拉圭回合中有一特殊的安排。为了这一目的,在1994年2月15日至3月25日进行了关税减让表的认证程序,该程序允许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者通过与他们的谈判伙伴磋商核查关税减让的范围与定义。成员的减让表是GATT1994的一个组成部分和事实表明,每一减让表代表了一成员作出的关税承诺的同时,也代表了所有成员的共同协议。
根据上述原因,上诉机构得出结论:专家组在裁定不要求美国澄清欧共体对LAN设备的关税减让的范围时出现错误。上诉机构认为,关税减让范围的澄清是所有利益方的任务。
(四)上诉机构的结论              
(1)维持专家组的美国设立专家组的申请符合DSU第6条第2款要求的裁定。
(2)推翻专家组的下述裁定:美国有权“合法预期”在欧共体内LAN设备获得ADP一样的关税待遇,欧共体没有对从美国进口的LAN设备授予不低于LXXX减让表规定的待遇,因而违反了GATT1994第2条第1款。
(3)推翻专家组的不要求美国澄清欧共体对LAN设备的关税减让的范围的附属裁定。   
七、案件评析
争端解决程序中的规则解释问题,始终是一个关键问题。解释方法不同,或采取了不同的解释方法,都可能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本案又为我们提供了这样的一个例子。      
LXXX减让表是马拉喀什议定书的一部分,因而也是GATT的组成部分。对减让表的解释,也应该按照条约解释的规则进行。本案中,专家组在解释GATT第2条的减让表时,引入了一个“合理预期”的概念,其引用的先前的报告是1990年欧共体油籽报告。专家组虽然指出欧共体油籽报告涉及非违反申诉,但认为这一事实不影响其推理在违反关税承诺的案件中的有效性,即在违反关税承诺案件中也存在“合理预期”这一因素。专家组的这一结论,经对第2条的条文本身的考查、GATT和WTO的目标和宗旨的考查,专家组认为都得到了确认。但在上诉中,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引用减让表的上下文、WTO协定和GATT的目标和宗旨,其目的是支持出口成员可以合法预期的观点。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没有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解释规则来审查减让表的上下文、WTO协定和GATT的目标和宗旨。这又出现了同路殊归的情况。这使我们看到,同样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也会产生表面上和实质上的区别。
上诉机构承认关税减让所提供的可靠性和可预期性,但不同意按出口成员的主观预想的合法预期来解释。专家组在解释中加入了起草者原本没有的概念。这就回到了条约的解释的最初目的:确定条约缔约方的共同的含义。缔约一方的先前做法、嗣后做法,都不足以确立缔约双方的共同意向。具体到减让表,也是一个共同的、客观的含义问题。
在欧共体影响禽制品进口的措施一案中,巴西主张欧共体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纳入减让表中的配额,应是巴西专门享有的配额。从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巴西的要求实际也是一个主观的预期,无视最惠国配额的最惠国基础,因而没有得到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支持。在加拿大奶制品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在解释GATT第2条第1款时忽视了解释中的有效原则,也没有赋予概念中使用的所有用语以意义。加拿大在与美国有关奶制品的谈判中,并没有达成一致,加拿大在减让表中有关奶制品的配额是单方面做出的,但各方都承认这一承诺代表了加拿大“现有准入”的继续,因而在解释上应该注意到这一点。
是否违反减让表中的承诺的案件,相对于其他案件来说,应该算是比较简单的案件,但在GATT框架下的案件和WTO框架下的案件中,也占有较大的比例。理解或解释是其中的重要问题。由于减让都是双边谈判达成的,不同的减让共同纳入一个减让表中,无论是谈判的双方,还是未参加谈判的第三方,都可能对减让表有不同的理解。另外,在阿根廷鞋只案件中提到的最惠国基础,也是减让谈判和理解减让中应该注意的内容。
(来源:摘编自韩立余编著的《WT0案例及评析(1995-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