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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通报

欧盟对华瓷砖反倾销案(上)

发布日期:2013/11/13 11:29:57   共阅[4877]次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6月19日,应欧洲瓷砖生产商联合会的申请,欧盟委员会对原产于中国的瓷砖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69071000、69079010、69079091、69079093、69079099、69081010、69081090、69089011、69089021、69089029、69089031、69089051、69089091、69089093、69089099。本案的倾销调查期为2009年4月1日~2010年3月31日。欧盟委员会初步选定美国作为计算中国涉案产品正常价值的替代国。这也是继印度、巴基斯坦、韩国和泰国以后,中国瓷砖10年内遭遇的第六次反倾销调查。目前,欧盟是中国瓷砖的第三大出口国,此次反倾销调查涉及有釉和无釉的墙地砖、马赛克等产品,涉案金额超过3亿元,涉案企业几乎涵盖了所有国内知名陶瓷企业,其中大部分企业来自佛山。此次反倾销被称为中国陶瓷史上遭遇的最大的一起反倾销调查。
2011年3月17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瓷砖作出反倾销初裁,裁定对涉案中国产品征收32.3%~73.0%的临时反倾销税。
2011年9月15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瓷砖作出反倾销终裁,裁定对涉案中国产品征收26.3%~69.7%的反倾销税。
二、本案的裁决要点
1.对于损害的认定 
(1)欧盟的瓷砖产量、产业以及消费
由于对欧盟瓷砖产量、产业以及消费没有任何评论意见或新的调查结果,因此,初裁中的相关结论已经确认。
(2)关于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
某利害关系方质疑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所作出的分析,认为无论是申诉还是初裁均缺乏进口量的数据。该利害关系方声称,“平方米”这一计量单位是面积单位而不是体积单位。
另一利害关系方辩称,从中国进口产品的价格和数量的变化情况仅仅是显示了正常贸易的波动,因此,并不能说明中国生产/出口商的倾销行为。
在最终事实披露后,一利害关系方就欧盟统计局的统计数据的可靠性提出质疑,声称来自中国产品的实际进口价格比欧洲统计局统计的数据要高,因此,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价格与从其他第三方国进口的价格不分上下。此外,该利害关系方认为,这一结果将对已裁决的倾销幅度产生影响。
另一利害关系方辩称,他们对欧盟统计局有关市场份额和进口价格进行的数据分析与初裁时所作出的分析略有不同,并认为应对初裁分析结果作出相应的修改。
另一利害关系方则认为,欧盟委员会的公共服务机构没有将2010年案件调查期后自中国的进口产品价格上升的因素考虑进去。
关于用来确定进口量的计量单位的主张,《基本条例》第3(2)条中的“量”一词是指“数量”而不是“立方体积”。对于每个产品来说,应使用最有代表性的计量单位。就本案的涉案产品而言,全球市场上的经营者一直使用平方米(m2)。因此,平方米这一计量单位最适合本调查,据此驳回关于计量单位的主张。
关于来自中国进口产品的价格和数量问题,毋庸置疑的是,从绝对价值计算的角度考虑,其变动的程度是有限的。在案件调查期,中国进口量下降了3%。然而,对于中国进口量所造成的影响的结论必须在欧盟市场消费整体下滑的背景下作出。事实是,在案件调查期,来自中国的涉案产品的进口量只有3%的下降,而欧盟市场整体消费下滑了29%,这一事实清楚地表明了中国产品给欧盟市场所带来的影响。在案件调查期,中国进口产品保持稳定,从而获得市场份额,而其他经营者却失去了市场份额。
关于中国进口产品的价格变动问题,初裁显示的平均进口价格是依据欧盟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得出的。有关于进口到某些成员国的平均进口价格准确性的质疑,但已证实官方统计数据没有变化。欧盟统计局的数据仅用于确定总体趋势,即使中国进口产品的价格有所上涨,但由于其造成的价格削减和以比竞争对手低得多的价格销售产品,因此将欧盟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其受到的损害依旧。在这样的背景下,无论是衡量损害还是倾销幅度,欧盟委员会使用的数据并不是从欧盟统计局采集的,而是来自被调查的企业并经过核实的数据,以确定倾销幅度。因此,即使发现初裁中有与统计数据的不同之处,也不会对倾销幅度的计算有任何影响。
关于欧盟委员会服务机构未考虑欧盟统计局2010年的统计数据的观点,由于案件调查期的数据包括了2010年一季度的数据,因此,不能支持上述观点。至于2010年二~四季度的数据,应该指出,这个期间的数据属于案件调查期后的数据,不在本案考虑之列。此外,即使将2010年二至四季度的数据考虑进去,进口统计数据也显示从第三国的进口价格在上升,这表明,这是总体趋势,并不是特别针对中国进口。
(3)价格削减
一利害关系方辩称,事实披露中向各利害关系方所披露的出口价格的计算结果与初裁的解释不一致。经核实,现确认初裁中有一个文字上的错误。确实,在初裁阶段,对欧盟生产商向欧盟市场上无关联交易的买方以出厂价格销售的贸易数量作了调整,但在计算平均出口价格方面并没有调整进口后的成本。在终裁阶段,基于与委员会合作且无利害关系的进口商提供的信息,对相关国家出口商的欧盟边境到岸价进行了调整,以便于计算现行关税和进口后成本(进口商在转售前所产生的为进口在欧盟港口产生的费用、运输费和仓库保管费)。
另一利害关系方认为,如果考虑分销/营销的成本,向下调整后的价格将与中国出口的价格相近似。委员会认为,事实是,初裁的计算已经包含了这些调整,因此,该主张无事实根据,予以驳回。
本案的调查结果显示,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幅度为43.2%~55.7%,这个结果与初裁结果有一些不同。两者之间差异产生的原因在于在终裁计算削价幅度时,增加了对出口生产商新的到岸价的价值计算以及增加了单独对出口生产商 Kito集团公司出口到岸价的计算。
(4)从中国以外的第三国的进口
(5)欧盟行业现状
① 宏观经济指标
本裁定确认的倾销幅度大大高于可忽略不计的最低倾销幅度。有鉴于进口倾销产品的数量之大和价格之低,现确认,实际倾销幅度造成的影响不可忽略不计。
② 微观经济指标
库存
某利害关系方质疑初裁中关于库存数据的准确性。该利害关系方声称,在本案调查期,库存价值占比大大低于该案初裁中列出的价值占比。委员会对上述被提及的计算结果进行审查后发现,只有2009年和案件调查期库存占比数据有计算错误,而且,在这两个期间,库存比例确实略高于此前所标明的比例。
上述一利害关系方还声称,如果欧盟产业被迫将其库存水平增加至如初裁中所述的6个月的产量水平,那么,这个数量相当于初裁中所列出的整个产量的50%,而不是59%。关于该点,应该强调的是,初裁时所作的分析只是一种相互补充,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的。第一个分析显示的是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时,抽样公司库存占抽样公司产量的比例(在案件调查期该比例为61%)。第二个分析也是对抽样公司的数据进行分析,但该分析显示的是一年按照12个月产量计算,案件调查期的库存月数(案件调查期为50%)。
2007年,抽样生产商保持约5个月的产量库存(相当于年产量的43%),但在案件调查期,倾销进口产品的压力迫使欧盟生产商提高库存期限超过7个月的生产量(相当于年产量的61%)。因此,特确认下列结论:库存变化趋势显示倾销进口产品对欧盟产业造成了损害。
 
表9-1  欧盟产业的库存水平
 
2007年
2008年
2009年
案件调查期
库存(千平方米)
48 554
50 871
39 689
41 887
指数(2007 = 100)
100
105
82
86
库存相对于年产量的比例(%)
43
49
56
61
指数(2007 = 100)
100
113
130
142
依据年度产量计算的库存月数
5.2
5.9
6.7
7.4
指数(2007 = 100)
100
113
130
142
依据每年12个月计算库存月的比例(%)
43
49
56
61
 
 
销售价格
某利害关系方质疑初裁中关于欧盟产业销售价格的调查结果,并声称委员会在裁决中并没有包括波兰和捷克生产商的单价,调查结果与实际公布的数据不相符。对此,委员会做了一个模拟测试,测试中的数据包括了波兰备案的销售价格,该国产量约占欧盟总产量的10%。由于捷克的产量占欧盟总产量的不足3%,因此,没有对该国的销售价格作模拟测试。模拟测试结果表明,即使将波兰的销售价格考虑在内,最终的结果也不会有任何改变。最后,委员会用同样的方法,在进行相应的调整以获取销售给第一个没有关联交易的买方的价格,从而计算出欧盟产业的销售价格,以确保与进口的中国产品销售价格的可比性。
一利害关系方认为,初裁中解释的欧盟产业被迫以多品种、小批量销售的推理是错误的,因为如果真是这种状况的话,欧盟产业所丧失的市场份额就不仅仅是2%了。需要指出的是,集中精力于较小批量的销售模式并不必然就会丧失较大的市场份额。首先,尽管低价的中国进口产品给欧盟产业带来较大影响,但对于较大批量、统一批次的产品来说,欧盟产业并没有被完全排挤出市场;其次,欧盟产业有能力通过削减其销售价格和生产更昂贵的产品组合的策略维持其在整个市场中的份额。当然,上述措施的代价是欧盟产业的盈利下降。因此,尽管有来自中国产品低价格的压力,但欧盟产业通过策略选择继续确保其市场份额。
利润率、现金流、投资回报率和工资
一利害关系方认为,大企业盈利能力和小企业盈利能力之间有较大的差异,因此提出下列主张:由于样本数据只包含一个大企业的数据,因此,平均利润应被视为不具代表性。
另一利害关系方声称,欧盟较大生产商财务状况良好。该利害关系方还主张,从初裁中所列出的事实和数据表明,即使将盈利水平低的小企业的盈利状况纳入欧盟产业的平均利润率中,其财务指标也没有损失。这就证明欧盟产业整体上没有遭受损害。
应该指出,一方面,为了确保抽样的代表性与调查结果的一致性,在整个欧盟产量中,按照产业细分市场的份额,加权所有损害指标(包括利润);另一方面,也确认较大细分市场中大公司的代表性。其结果是,对抽样企业所作分析得出的整体指标是代表了整个欧盟产业的状况。由此,驳回上述利害关系方的主张。
关于大企业没有受到损害的主张,应该指出,依据《基本条例》第4(1)条,分析欧盟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应是基于欧盟整体产业,而不是基于某些集团或某几类公司,在案件调查期财务指标没有损失并不意味着欧盟产业本身没有受到损害。
生产成本
一利害关系方对于“由于库存增加和产品结构的变化,欧盟产业的生产成本上升了14%”的结论提出质疑,认为该结论不成立,理由是库存水平和产品结构这两者均与生产成本无直接关系。上述主张已被委员会驳回,理由是高库存水平表明财务成本相当可观,而生产成本分析中包含了财务成本。此外,不断调整产品结构就要求生产者要经常修改生产程序,这就需要增加额外的生产成本:由于这样做会导致时间的浪费和机械设备利用率的空置,这种操作代价太高。
(6)关于损害的结论
一利害关系方质疑初裁中关于消费减少对欧盟产业产生负面影响的结论。该利害关系方认为,由于欧盟整体市场份额保持不变,因此消费减少不可能对欧盟产业造成任何损害。
对于尽管欧盟消费减少,但欧盟产业生产商市场份额稳定的评论,委员会认为,市场份额不是认定产业损害的惟一相关指标,欧盟生产商是在牺牲利润率的前提下,经过努力才设法成功地保持了其在欧盟市场的份额。在案件调查期,欧盟生产商的利润下滑。因此,不能得出下列结论:欧盟生产商保持住稳定的市场份额就可以排除损害的存在。基于上述考虑,初裁中的相关结论已经确认。
(本文由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编辑部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