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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通报

阿根廷影响鞋类、纺织品、服饰和其他物品进口的措施(下)

发布日期:2013/12/23 11:48:21   共阅[4921]次

五、上诉中提出的问题
1998年1月21日,阿根廷向DSB通知了其对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的法律解释上诉,并向上诉机构提交了上诉通知。2月2日,阿根廷提交了上诉提呈。2月16日美国提交了被上诉方的提呈,欧共体提交了第三方的提呈。2月23日进行了口头听证,参加方和第三方提出了他们的主张,并回答了上诉庭成员提出的问题。
上诉机构于1998年3月11日作出了上诉报告,DSB于3月27日予以通过。
上诉中提出下列问题:
(1)成员适用成员税率表中规定的类型之外的关税本身是否与总协定第2条不一致;
(2)专家组得出阿根廷在适用DIEM的所有案件中的行为与其据总协定第2条的义务不一致的结论是否错误;
(3)专家组没有考虑阿根廷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义务,将总协定第8条适用于3%从价的统计税是否错误;
(4)专家组在第二次实质性开庭前两天接受美国提交的证据只给予阿根廷两天的时间作出答复,以及没有征寻IMF并与之磋商以取得其对阿根廷征收的统计税问题的具体方面的意见,是否与DSU第11条不一致。
六、上诉机构的分析与裁定
(-)GATT19942条的解释
1、关税的类型
阿根廷认为,成员自由选择适用的关税类型,只要不超过该成员减让表具体规定的最高水平。
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没有依据GATT1994第2条第1款(a)或(b)的条文分析作出裁定。专家组指出,第2条的用语似乎没有明确解决WTO成员是否有义务使用具体类型的关税的问题,因而第2条的用语必须据过去的GATT做法解释。专家组主要依赖其定性为过去的GATT做法,而没有据上下文、GATT1994的目标和宗旨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解释规则进行条文解释。在引用了三个工作组报告、通过的新闻纸专家组报告和未通过的欧共体第二香蕉案报告后,专家组即得出结论:过去的GATT做法是明确的,缔约方适用一种类型的关税而减让表中指另一种类型的关税的约束性,这种情况违反了GATT第2条。
上诉机构没有接受“过去的GATT做法是明确的”这一结论。专家组所引用的三个工作组报告并不是在据第23条提起的争端解决的情形下产生的,这与GATT历史中的某些工作组报告来自于据第23条申诉不同。上诉机构也注意到这三个工作组报告并没有导致缔约方全体根据GATT1994第23条第2款就一缔约方适用不同于减让表中规定的类型的关税是否构成违反GATT1947第2条第1款作出裁定或建议。专家组也提及新闻纸案,但该案事实上不涉及缔约方适用从量税而减让表中规定的从价税。最后专家组依赖于未通过的第二香蕉案。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类税案中就已指出,没有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在GATT或WTO制度中不具有任何法律地位,尽管专家组在认为相关时可以从未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推理中获得有用的指导。而本案中,专家组使用第二香蕉案似乎已超出了从推理中获得指导的程度。专家组事实上依赖第二香蕉案的报告。
上诉机构面临的法律问题是,一成员适用不是关税减让表中规定的某类关税本身是否与GATT1994第2条不一致?
2.1(a)要求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的商业不低于关税减让表规定的待遇。2.1(b)第一句规定: “减让表第一部分所述的产品,在进入减让表有关的区域时,免征超过减让表中规定的正常关税。”2.1(a)一般禁止对进口给予低于减让表规定的待遇,而2.1(b)禁止与2.1(a)不一致的具体做法:即正常关税的适用超过减让表的规定。由于2.1(b)第一句的规定更具体、与本案更相关,上诉机构先从这一规定开始分析。
一成员减让表中的约束关税提供了可以征收关税的上限,一成员可以低于关税减让表的规定征收关税。2.1(b)第一句的主要义务要求一成员约束超过减让表中的规定征收正常关税。然而2.1(b)第一句并没有解决适用不同于减让表规定的种类的关税本身是否与该规定不一致。
2.1(b)第一句应根据其上下文和GATT1994的目标和宗旨来理解。2.1(a)是2.1(b)的上下文的一部分,它要求一成员必须给予其他成员的商业不低于减让表中规定的待遇。超过减让表的规定的适用正常关税,与第一句不符,构成了2.1(a)的低于待遇。第2条反映的GATT1994的基本目标和宗旨是保存一成员与其他贸易伙伴谈判达成的关税减让的价值,并受减让表的约束。一旦关税减让达成并规定在减让表中,超过约束关税征税导致的价值削减即会造成成员间的减让的平衡。
上诉机构转而审查适用DIEM代替减让表中规定的从价税,阿根廷是否违反GATT1994中的2.1(b)的规定。
要掌握阿根廷制度的含义和意义,需要记住:对从量税,存在从征收的绝对数量与进口产品的价格的比率得出的等同的从价税。因而与从量税等同的从价税随进口价格的不同而不同。对低价的产品比对高价的产品高。因而根据阿根廷制度,在从量税数额通过对某一关税分类的国际代表价格适用35%的约束税率确定时,与从量税等同的从价税对低于国际代表价格的所有进口要高于35%,在进口产品高于国际代表价格时从价税低于35%。因而收取两种价值中的较高者意味着35%的从价税率适用于高于国际代表价格的范围,对低于国际代表价格的范围适用高于35%的从价税等同的最低从量进口税。
根据上述分析,上诉机构可以归纳出:根据阿根廷制度,DIEM的数额是否对国际代表价格适用35%或低于35%的税率来确定,仍然存在低价足以产生等同于DIEM的从价税高于35%的可能性。换句话说,阿根廷制度的结构和设计是这样的,对DIEM,无论使用什么样的从价税作为国际代表价格的乘数,仍然存在平衡价格(break-even price)的可能性,低于该价格,等同于收取的正常关税的从价税超过35%的约束关税。
有可能一成员设计立法上的征收关税的上限,保证即使适用的关税种类不同于减让表中规定的关税种类,实际适用的关税种类的同等的从价税不超过减让表中规定的从价税。但这样的上限在本案中不存在。此处争议的措施具体明确地要求阿根廷海关官收到从价税或从量税中的较高者,并没有等同于可能征收的从量税的从价税的上限。
上诉机构得出结论,适用不同于减让表中规定的种类的关税,在导致征收的正常关税超过减让表规定的范围内,与GATT1994中的2.1(b)不一致。本案中阿根廷的DIEM体制导致征收超过阿根廷减让表中规定的35%的从价约束税率,阿根廷的行为与GATT1994中的2.1(b)不一致。
上诉机构也相应在变更专家组报告中的有关部分。
2、所有案件中违反第2条
阿根廷提出,专家组裁定其在适用DIEM的所有案件中都违反了据第2条的义务犯了错误。上诉机构认为,通过对专家组报告的审查,专家组并没有得出这样的结论。上诉机构认为阿根廷提出的问题是美国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初步确立所有的关税种类与第2条第1款不符的案件。上诉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没有可以推翻专家组的结论的法律依据。
(二)统计税和阿根廷对IMF的承诺
在进行专家组程序时,阿根廷在实施从价3%的统计税。专家组裁定该措施违反了GATT1994中的8.1(a)。阿根廷对专家组的统计税与第8条的实体要求不符的裁定没有提出上诉,而是提出专家组在解释第8条时没有考虑阿根廷对IMF的义务,因而出现错误。                   
专家组相信阿根廷没有成功地表明其与IMF的协议要求征收统计税。上诉机构同意这一结论。上诉机构还同意,IMF和WTO协议、WTO与IMF关系宣言及WTO促进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的宣言,不能证明成员对IMF的义务可以优先于据GATT1994第8条的义务。IMF和WTO协议没有修正、增加或削弱成员据WTO协定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修正个别成员对IMF的承诺。它没有规定涉及两种义务可能冲突的解决的实体规则。但协议第10条确实含有指示二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可能的不一致性进行磋商的规定。
在关系宣言中,部长会议再次确认,除非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终文件中另有规定,WTO和IMF的关系,就附件1A的多边贸易协议包括的领域,将依据调整GATT1947缔约方全体与IMF的关系的规定。上诉机构注意到,GATT1994中的一些规定,如第12条、第14条和第18条,允许WTO成员在具体规定的与外汇和收支平衡有关的情况下,可以免除GATT1994的某些义务。但第8条没有这样的例外或许可。
因而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裁定,IMF和WTO协定、WTO与IMF关系宣言及WTO促进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的宣言,没有变更阿根廷据GATT1994第8条的义务,WTO协定中不存在允许阿根廷免除遵守GATT第8条的规定。
(三)据DSU11条对事项的客观评估
1.证据的接受
阿根廷提出专家组在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前2天接受美国提交的新的证据,而仅给予阿根廷2周的时间作出答辩,这违反了专家组的职能。上诉机构指出,第11条并没有确立提交证据的时间限制。第12条第1款指示专家组遵循附件3所规定的工作程序,但同时又授权在与争端方磋商后另行安排。现有的工作程序并没有对提交证据的最后期限作出严格的不可变更的规定。专家组可以拒绝,也可以接受,接受证据并不构成第Ⅱ条规定的没有对事项进行客观的评估。上诉机构不认为本案中专家组滥用裁量权,没有对事项进行客观的评估。
2、与IMF磋商
阿根廷认为专家组没有向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寻求意见,从而没有行使DSU第13条规定的权利。上诉机构在指出了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有关的条文仅有GATT1994第15条第2款,而本案与其规定的事项无关后,指出DSU第13条给予了专家组“在其视为适当时向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的权利,专家组可以从有关渠道寻求信息,可以就有关问题与专家组磋商,但该权利是一酌情权。专家组没有义务在每一案件中寻求信息或与某一特定专家磋商。DSU给予了专家组特别大的酌情权以确定专家审查小组是否必要或适当。正如专家组有权酌情确定如何寻求专家意见一样,专家组也有权酌情确定是否寻求信息或专家意见。
本案中上诉机构裁定专家组没有寻求与IMF磋商,是在DSU第11条和第13条规定的裁量权限内,专家组没有滥用裁量权。
七、上诉机构的结论与建议
(1)变更专家组的裁定,一成员在成员的税率表之外征收关税,在导致正常关税超过税率表中的税率的范围内,与总协定第2条第1款(b)项第一句不符;在本案中,就DIEM的结构和设计来说,在其适用的相关关税类别中的进口价格幅度内,导致征收超过35%从价关税的税率,因而阿根廷的措施与总协定第2条第1款(b)项第一句不一致。
(2)专家组得出阿根廷在适用DIEM的所有案件中的行为与其据总协定第2条的义务不一致的结论没有错误。
(3)维持专家组关于总协定第8条的结论,WTO协定中没有免除阿根廷第8条要求的例外,WTO与IMF间的协议没有表明应据阿根廷的主张解释总协定第8条。
(4)专家组在第二次实质性开庭前两天接受美国提交的证据只给予阿根廷两天的时间作出答复,以及没有征寻IMF并与之磋商,以取得其对阿根廷征收的统计税问题的具体方面的意见,没有违反DSU第11条。
 
 (摘自韩立余编著的WTO案例及评析上卷)